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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申報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該投資收益應自該期核定虧損中抵減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依財政部663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800萬元,另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107年度純益額為1,0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10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6年度核定虧損時,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應自106年度核定虧損800萬元中抵減後,以虧損之餘額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1,000萬元中扣除。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請注意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前十年虧損扣除金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對於逃稅、漏稅之案件,雖未屆申報期,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者,將於法定開徵日期之前提前開徵,於送達繳款書後,並得釋明事實,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據以聲請扣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財產,以保全稅捐債權。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無營業跡象亦無領用發票,且負責人行蹤未明,又A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存貨4,156萬餘元及機器設備976萬餘元,惟據108年7月31日新聞報導與A公司設籍同址之第三人公司動產有遭人搬運等情事,經調查該第三人公司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均與A公司相同,該局惟恐A公司存貨、生財器具及第三人債權等有被取走或轉出之風險,若未儘速核課相關稅捐及聲請假扣押,至欠稅確定移送執行時可能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乃於法定開徵日期前,核定開徵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08年營業稅合計297萬餘元,開徵起迄日為109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止,繳款書於同年4月9日送達後,旋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移送執行分署聲請扣押A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297萬餘元,嗣滯納期滿A公司仍未繳納稅款,經移送執行順利徵起297萬餘元。


       該局提醒,依法納稅為人民應盡之義務,公司、行號縱使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行蹤不明,仍不能免除納稅義務,國稅局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除於法定開徵日期前提前開徵外,並得實施假扣押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之徵起。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法報繳稅,切勿心存僥倖。

 

蔡先生欠繳綜合所得稅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送強制執行後,才向國稅局申請增列扶養親屬,經更正後仍有應納稅額,但是國稅局並不會因此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也不會撤回強制執行,只會就更正結果通知蔡先生並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不同,不發生重新發單展延限繳日情事,故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納稅義務人仍應就更正後之稅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繳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額之核課有疑義或不服者,應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或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置之不理致逾期未繳稅,不僅徒增滯納金及利息負擔,甚至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65

 

高雄林先生來電詢問:因家中長輩過世,遺有一家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繼承人想繼續經營,該繼承的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非上述情形,係單純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洽詢專線(07)3228838轉分機678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以電話詢問其在大陸地區工作取得之薪資收入,應否併入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款可否扣抵應納稅額及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得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之薪資所得90萬元,已取具前揭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按繳納稅款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為D,經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其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A,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B,差額C=(A-B)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應與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D相較,以C與D兩者較低之金額,申報為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以憑證(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的健保卡、已註冊內政部TAIWAN FidO臺灣行動身分識別或其他經財政部同意的電子憑證)上網查詢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範圍,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自行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請參考前揭釋例辦理。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如有108年度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漏未申報,或誤以扣除大陸地區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申報,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調查之案件,一律免予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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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結算方式,提醒您!108年度健保費和補充保險費都可以全額列舉扣除,不受2萬4,000元保險費扣除額上限限制。

108年度健保費繳費金額,除了可以向投保的公司(行號)或所屬職業工會(漁會、農會或水利會)查詢,及向各扣繳補充保險費的單位查詢補充保險費扣費金額外,您也可以利用下列方式,查詢108年度健保費繳費金額:

以自然人憑證或完成註冊的健保卡,進入健保署全球資訊網(https://www.nhi.gov.tw),點選「一般民眾」>「網路申辦及查詢」>「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各類證明申請及列印作業」>「保險費證明線上列印作業」,進行查詢或下載。

攜帶個人身分證正本,至加保的鄉(鎮、市、區)公所、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或聯絡辦公室查詢。

在便利超商之多媒體資訊工作站,使用自然人憑證,查詢或下載。

於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使用自然人憑證或已完成註冊的健保卡,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查詢健保費繳納金額。也可至各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臨櫃據點,申請健保卡註冊並以個人密碼,查詢健保費繳納資料,就可進行網路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可免予處罰;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分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倘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惟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如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仍應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目前針對個人出售房地課徵所得稅案件實施內部專案稽核,藉由內部健檢方式,檢視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查核作業之作業流程及規定,稽核結果除改善精進相關作業流程,更積極輔導納稅人檢附買賣房屋契約書正確申報,協助納稅人順利辦理退稅,有效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提升稅務稽徵效能。

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象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及交易房地者,如為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房地,或是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取得且持有超過2年者,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獲利,仍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應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特別強調,如能提出交易時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未核實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價額,將依查得資料核定;若未查得資料,則按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並非納稅義務人可自行選擇依實際所得額或財政部訂定的標準申報。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王君於107年2月出售前於103年5月所買入位於臺南市東區房屋,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該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17%申報財產交易所得5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0萬元,差額25萬元除須補稅外還處以罰鍰。

最後,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輔導函,如對函內所說明提示之相關法規或應補正文件不太瞭解,函內均清楚載明機關及承辦人的聯絡資訊,民眾除了可先致電初步詢問,亦可持買賣房屋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親自至國稅局洽詢,國稅局人員均會熱心服務及解說。

 

另外,該局表示平常均嚴格要求所屬同仁確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絕對禁止同仁收受納稅義務人不當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等情事,該局人員與一般民眾、營業人及中間業者之間均謹守往來分際,民眾來公家機關洽公,根本無需送禮、請客、也不用找人請託關說,一切依法辦理,全局由上而下共同維護機關優良廉潔稅務風氣。

新聞稿聯絡人:政風室顏股長(06)222311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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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兩種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1)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2.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2)前述(1)B.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1.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2.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3.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 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是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的人。

不屬於前面兩種所稱的個人,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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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節能電器、新車等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

 

依據財政部1097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個人買受人尚無所得課稅問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給付單位退還上開貨物稅稅額時,亦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原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另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依前揭規定認列車行資產或當年度費用的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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