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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事件,雖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惟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且考慮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適切性,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會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該局說明,依據民法第1176條至第117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稅捐稽徵機關為實現國家租稅債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向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以利稅捐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A君經核定補徵107年度綜合所得稅5萬餘元,惟查A君已於108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B君、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也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局無法送達繳款書。該局為保全租稅債權,貫徹課稅公平,遂向法院聲請選任A君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其配偶B君為A君之遺產管理人,B君不服提起抗告,惟法院考量B君與A君同居一家,生活緊密,對A君之遺產及遺債情形瞭解較深,B君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故駁回抗告,B君於收到該局寄送之繳款書,查對無誤後,即依限繳納稅捐。
       

該局特別提醒,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應善盡社會責任,為保護租稅債權之實現,該局仍會聲請法院選任已經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91    

高雄陳先生來電詢問:公司將在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臨時租用場地舉辦特賣會,是否應另行辦理稅籍登記,又統一發票要如何開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辦妥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惟為簡政便民,已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得向稅籍登記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免辦理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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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跨境交易日趨頻繁,國內營利事業常會透過Facebook等外國社群網站或交易平台(以下均稱境外電商)刊登廣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境外電商廣告費等電子勞務報酬時,除了要注意辦理所得稅扣繳外,還要記得依規定辦理營業稅報繳。

 

該局為讓國內營利事業了解於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境外電商電子勞務報酬時,所應辦理之稅務事項,特別就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所得稅

 

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及財政部10712日令釋規定,境外電商利用網路提供線上廣告服務予國內營利事業,其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因此,國內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境外電商報酬時,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另外,若該境外電商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給付額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後之所得額,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1130日以信用卡給付境外電商Facebook投放廣告費10,000元,因Facebook已向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定其取得廣告服務收入得按淨利率30%、境內貢獻程度100%計算所得額,是甲公司應於109129日前繳納扣繳稅款638元【(給付淨額10,000元×淨利率30%×境內貢獻程度100%)×扣繳率20%=600元;法定負擔稅率600/10,000=6%;實際負擔稅額10,000/(1-6%)×30%×20%=638元)】,並申報扣繳憑單。

 

二、營業稅

 

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境外電商電子勞務報酬時,除其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其為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繳納營業稅。

 

舉例說明,承上例,甲公司為使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自動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其應於110115日前申報10911-12月營業稅時,將給付額10,638元填入401申報書74欄位一併申報。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境外電商電子勞務報酬時,如該境外電商在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國內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營業稅報繳,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情形,請盡速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即每年5月份係申報上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若當年度登記結婚者,因上一年度尚無婚姻關係,不可列報為配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與乙君雖於107年底舉行婚禮,惟於108年1月1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規定2人於107年度尚無婚姻關係,甲君於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填報配偶免稅額88,000元及扣除額120,000元,經該局剔除,補徵應納稅額18,000元,並處罰鍰3,6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與乙君於107年底已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108年度使用自然人憑證線上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依系統欄位填報配偶,其無故意虛報以減少稅額之意,請免予處罰云云,該局查核時以107年度甲君與乙君尚無婚姻關係,甲君將配偶合併申報,致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核有過失,應受處罰,經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第15條明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應合併申報,惟依民法第982條規定,婚姻關係是以結婚登記日為認定時點。該局特別提醒在109年舉行婚禮宴請親友的新人,如遲至110年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應各自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免因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而受罰。民眾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二代健保之實施,係為了提升保費負擔的公平性、強化量能負擔精神,俾使全民健保永續經營,因此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為納入計費項目之所得者所應繳納之費用。又所得稅法第14條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並無扣除費用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據實依股利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列報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7年間領取A公司股利200萬元,經該公司於發放股利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扣取1.91%之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3萬餘元,實際發放196萬餘元,甲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196萬餘元,經該局依A公司實際發放並填發之股利憑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200萬元,並補徵所得稅額7千6百餘元。甲君不服,主張3萬餘元係虛增之所得,未實際取得不應課稅,經復查結果,該局以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係保險對象應繳納之費用,由扣費義務人(即公司)依規定費率於給付時扣取並繳納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司股東所查調之營利所得金額即為公司所申報之股利憑單金額,核無虛增所得情形,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不論是一般保險費或補充保險費,若採列舉扣除額時,均可於保險費扣除額項目中全數減除,不受金額限制,提醒民眾記得列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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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經查獲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其不得扣抵之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如營利事業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該進貨之營利事業免按前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構成要件,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算有無漏稅結果,均應擇一從重處罰。

 

倘營利事業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可提示所保存之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供國稅局查明並對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補稅處罰,以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免予處罰之規定。

 

舉例,轄內甲公司10611月間申報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局查獲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甲公司營業稅額50,000元,並處罰鍰50,000元。甲公司不服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A君交付,並提供交易時留存之金流文件及聯絡資訊。

 

嗣經該局查明A君係實際交易人,且甲公司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確由A君直接交付予甲公司,該局遂就A君涉及未辦理稅籍登記銷售貨物一案依法補稅處罰在案,並經復查決定將甲公司之罰鍰予以註銷。

 

提醒,營利事業取具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憑證所記載之銷貨營業人與實際交易對象、付款對象係真實且一致,並應保存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以佐證其交易事實,該局也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應向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國稅局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及相關憑單。

該所提醒,信託財產不論是否發生所得,信託受託人都應於110年2月1日前(110年1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一天)填具109年度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辦理申報,若有逾期未申報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如符合在稽徵機關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已自動補報者,可減半處罰,如當年度所得額在新臺幣6萬元以下者,可以免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 蕭心怡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果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經稽徵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亦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屬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9年8月初因百貨周年慶,舉辦產品促銷活動,以提升營業額,惟於當月底發現原購買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申請提前使用已申購之次期(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甲營業人除依上述規定報備提前使用次期發票外,並應將提前使用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同109年7-8月份營業稅銷售額,一併申報。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發生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之情形,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辦理相關報備事宜,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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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自10911日起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即應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目前仍未開立雲端發票者,將依法處罰。

 

截至1091216日止,已有101家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例如:UpToDate GoogleAppleSony AdobeExpedia Various Amazon Airbnb Uber Uber Eats SpotifyAudible等。該等已開立雲端發票之境外電商1099-10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占全部營業中境外電商總銷售額之比率已達99.92%,惟仍有部分境外電商未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

 

財政部已於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業稅專區/稅籍登記查詢,放置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名單供民眾查詢,亦得查詢已開立雲端發票之境外電商名單;迄今尚未開立雲端發票之境外電商,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行為罰外,如涉有逃漏稅捐者,將依同法第51條或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境外電商除可自行建置雲端發票系統外,亦可委託我國加值服務中心上傳雲端發票。為利其尋得合宜之加值服務中心,該局已將完成代境外電商上傳雲端發票及有意願提供境外電商服務之加值服務中心名單,置放於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雲端發票專區/導入雲端發票資訊專區/參考資料與範例/加值服務中心名單,供境外電商參考運用。

 

民眾至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網站購買電子勞務,應取得雲端發票。境外電商導入雲端發票如有任何疑義或困難,請儘速聯繫該局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期完成系統介接,俾順利開立雲端發票,避免未開立雲端發票影響消費者中獎權益、遭消費者檢舉或經查獲違章事實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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