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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105年1月1日起,凡個人交易下列房屋、土地及房屋使用權(以下合稱房屋土地),除符合免辦理申報情形者外,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辦理申報:

(1)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A.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
B.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


房屋的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及農業設施。

 

(2) 交易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

2.個人交易的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申報:

(1)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

(2)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3)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我國三倍券將在15日起正式上路,高雄國稅局13日指出,民眾獲得三倍券屬於政府的贈與、免課綜合所得稅,但如果民眾在商家用三倍券消費,商家仍比照一般銷售,像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有所得仍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行政院推出三倍券,預估至少會有1,700萬人領券,在誘發消費者報復性消費力道前提下,其乘數效益有望貢獻GDP0.1%~0.2%。

 

三倍券包含實體與數位方式,實體為民眾以1千元換取票面價值3千元的三倍券紙本;數位則用信用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方式累積消費滿3千元,後續再領取2千元。

 

官員強調,不論數位或實體,民眾所領到的2千元為政府贈與,依照贈與稅法、所得稅規定,獲得贈與款項是由贈與人課徵贈與稅,而受贈人免課贈與稅也免課所得稅。

 

然而,政府是贈與給民眾而非商家,因此民眾在花費三倍券時,商家收到三倍券應視同現金,若是小規模營業人可免開發票,但一般企業必須開立發票給消費者。

 

而商家帳上的營收,若有三倍券也是比照現金。官員強調,因三倍券期限到今年底,商家今年整年營收勢必會涵蓋到三倍券,若加計現金、三倍券等有所得情況,商家明年要申報繳納營所稅。

 

至於商家因應三倍券政策推出滿額送現金禮券、商品禮券優惠。官員指出,現金禮券比照現金辦理,在買賣商品使用現金禮券時,業者應開立發票。商品禮券多為預售性質,也就是業者先行自費購買商品禮券,則當下已開立發票,消費者日後去兌換就不會獲得發票。

 

若商家要把三倍券兌領成現金,中間有手續費情況,可列支出抵稅,商家權益不會打折。官員也提醒,有統一編號的店家可選擇開戶銀行或郵局兌領;而沒有統一編號商家可委託商圈組織、夜市管委會、市場自治委員會等單位代為兌換。

 

文章出處:https://ctee.com.tw/news/tax-law/3003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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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銷商之代銷應收貨款餘額,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依財政部72129日台財稅第3873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不得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提列備抵呆帳5,000萬餘元,惟其中1,000萬餘元屬當年度代銷貨物之應收貨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應不予認定,乃調減當年度呆帳損失1,000萬餘元。

 

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因投資境外企業,所獲配營利所得或處分投資股本之利得,屬海外所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範圍,應注意是否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所得的申報是以「戶」為計算及申報單位,所以申報者應檢視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標者,海外所得無須納入計算;超過100萬者,應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私募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綜合所得淨額及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如果「基本所得額」未達670萬元者,就沒有繳納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的問題;超過670萬元者,並不表示就要繳納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而是要將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和個人一般所得稅額來比較,取其高者來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7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國稅局發現甲君的銀行帳戶,在107年自乙君帳戶轉入1,000萬元,進一步追查該筆款項來源,發現是甲君投資海外企業獲配之盈餘分配,經加計其107年度非現金捐贈200萬元及綜合所得淨額300萬元,基本所得額合計1,500萬元,基本稅額為166萬元〔(基本所得額1,500萬元-扣除額670萬元)*20%〕,因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52萬3,400元〔(綜合所得淨額300萬元*適用稅率30%)-累進差額37萬6,6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予以處罰。

 

國稅局提醒民眾,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有需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一般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者,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趨緩及口罩產能日增,口罩輸出禁令自109年6月1日起鬆綁,國內業者接獲口罩外銷訂單,若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出口時,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及應注意事項整理如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郵包或快遞出口貨物為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者,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外銷貨物快遞出口離岸價格逾5萬元未報關者,如經查明未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將按查得之實際交易金額補徵營業稅額,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以郵包或快遞出口貨物,務必依規定取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證明文件,以免影響申報營業稅退稅權益

隨著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不少營業人停業又復業,北區國稅局表示,針對使用統一發票的業者,即便申請復業後未馬上開始營業,仍要如實申報當期的營業稅,而不是等到實際開業才申報。

 

官員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凡是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都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報繳營業稅,實務上最常出狀況的,就是在開業或復業初期的公司,因還沒產生銷售額,疏忽未申報營業稅,而遭處以滯報金或怠報金。

 

官員指出,轄內有間公司在2月15日申請復業,卻忘記報1-2月期營業稅,被開罰核定怠報金3,000元。

 

官員表示,雖然該公司主張3月1日才開始業外營業,但是對國稅局而言,公司於2月15日起就已經申請復業,就算1-2月期沒有銷售額,還是要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當期銷售額,並駁回業者的復查。

 

文章出處: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4726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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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115日至110630)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10991日至930日,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為109121日至1231)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

 

            二、其他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1月起任連續2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10812月以前6個月或前    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1日起至9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另考量因景氣衰退、淨利較上年度下降等情形,同條第3項訂定得按當年度前6個月收入,依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即試算暫繳制度)。由於試算暫繳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可適用,又國內企業有因疫情影響營運及產生資金壓力之情形,為減輕受影響營利事業繳納109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之資金調度壓力,乃核釋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

 

上開免辦理暫繳條件係參照財政部109325日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亦與財政部109513日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條件相同,故營利事業於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如已依上開稅務協助措施,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申請並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再提出申請。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為報單申報價格錯誤等原因,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營業稅,等於實際上沒有那麼多進項稅額可扣,應在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而挨罰。

 

舉例而言,甲公司20201月初進口一批貨物,並繳納海關代徵營業稅共5萬元,在同年3月申報1-2月期營業稅時,已扣抵銷項稅額5萬元;不過,後來甲公司因這張進口報單申報價格錯誤,向海關申請更正,隨後在65日取得海關核退營業稅1萬元,甲公司應在申報5-6月期營業稅時,也就是715日前,自行填寫「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1萬元。

 

台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營業稅額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若日後經海關核定退還溢繳營業稅,與營業人因退貨等情況而收回的營業稅性質相同,都屬於進項稅額減少。

 

文章出處: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475037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該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將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行政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因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後,續行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係於106年1月9日送達甲復查申請書所載之臺北市住所,並由甲本人收受,即生送達效力。又甲之住所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適用,故甲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即106年2月8日屆滿,惟甲遲至106年2月14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申請期限,財政部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甲復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甲仍不服,續提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抗告難認有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應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且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以免因逾期申請而經駁回,致損及自身權益;另若有不清楚請洽該局,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田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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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 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舉例說明,債務人甲公司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乙之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乙逕向第3人丙銀行自甲公司之存款債權中收取之情形。

 

此類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倘法院准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之債權金額中,內含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例如遲延利息)時,債務人原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之義務,惟當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之責時,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免責由債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即上例之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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