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民眾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如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要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必須符合申報人本人或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中的一人有設籍且無供出租、營業使用,即可將貸款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又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最高為新臺幣30萬元。
該所說明,每一家戶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1屋為限,並以減除儲蓄特別扣除額後之數額申報。此外,該筆貸款利息必須是民眾基於「購買自用住宅」之經濟目的,而向金融機構借款,並將取得之借款直接用於支付「購買自用住宅」之價金上,方可適用。若有疑義,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定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該法案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為期法案順利推動,財政部於昨(24)日訂定發布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配合前開營業稅法修正,為使境外電商營業人充分瞭解新制規定,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訂定前開課稅規範,明定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辦稅籍登記作業、其交易模式如何課徵營業稅與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等。
財政部表示,本次訂定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內容計7點如下:
一、 本規範訂定依據。
二、 本規範相關用詞定義。
三、 境外電商營業人辦理稅籍登記之作業程序。
四、境外電商營業人相關交易模式之營業稅課徵範圍及方式。
五、 境外電商營業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作業規定。
六、 境外電商營業人之課稅資料調查。
七、 境外電商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 營業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關於境外電商營業人相關課稅規定,可至財政部賦稅署(http://www.dot.gov.tw/)「境外電商」專區查詢。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該分局即日起展開年度所得稅扣繳檢查,請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減輕處罰。
該分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單位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由扣繳義務人依據「各類所得稅扣繳率標準」或「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按所得人身分別及所得類別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之申報。
該分局提醒扣繳義務人,下列係於審查實務上常發現之疏失,請自行檢視是否已依規定辦理:
(一)營業人或補習班承租繁榮地點之店面,申報租金費用偏低或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二)營利事業同業間資金調度支付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三)董、監事領取之車馬費、出席費屬薪資所得,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四)舉辦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活動,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五)支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所得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及申報憑單。(六)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未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10日內申報憑單。(七)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所得未申報免扣繳憑單。(八)舉辦短期進修班或研習會之授課鐘點費應屬薪資所得,誤列為執行業務之演講費。(九)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上填載之扣繳稅額金額與薪資、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報繳金額不一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自104年度起,我國兩稅合一制度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即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予本國個人股東時,所獲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為原扣抵稅額的半數。
該所進一步說明,雖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金額,仍為依稅法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出的金額,即為「全數」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而非以「半數」之金額減除。
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4年6月31日分配股利淨額100萬元予股東,假設A公司全部為本國個人股東,於該日之稅額扣抵比率為10%,則A公司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為100萬×10%×1/2=5萬元,但A公司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金額為100萬×10%=10萬元。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個人為他人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之佣金收入,應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小花於105年度為他人仲介多筆土地買賣,收取佣金9,000,000元,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按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7,200,000元〔9,000,000×(1-20%)〕。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臺南某公司會計林小姐來電詢問,獨資商號之資產於105年度因地震造成災害損失,得否作為資本主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項目?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投入供獨資商號營運使用之資產,若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認定之災害損失,只可列為該商號當年度損失,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不能作為獨資資本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項目。
國稅局舉例說明,某獨資A商號於105年度因地震造成機器設備損壞,經報請國稅局核認災害損失為新臺幣10萬元,A商號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報該筆災害損失10萬元計算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該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申報A商號資本主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營利所得。國稅局再次提醒,該災害損失10萬元是屬A商號當年度損失,並非屬資本主甲君105年度之災害損失,故須注意的是不能作為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項目。
【嘉義縣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106年度印花稅應稅憑證檢查作業」自106年4月1日起開始輔導至同年5月31日止,106年6月1日起開始查核相關業者5年內(101年起)應納印花稅之承攬契據暨其他應稅憑證等繳納印花稅情形。 該局提醒,廠商與政府機關採電子簽章方式簽訂之電子契約,屬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憑證,應依印花稅法規定繳納印花稅。 基於愛心辦稅理念,輔導重於處罰,特別籲請相關業者先自行檢查所有應稅憑證是否已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及銷花,如發現有短、漏貼印花稅票者,於實施檢查日前自動向該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將自106年6月1日起分組派員展開查核,請相關業者勿存僥倖,以免被查獲時,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如您對印花稅有任何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76969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為穩健國家之財政,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自104年度起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自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由合夥人或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此外,考量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依現行稽徵實務,增訂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即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無須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所特別呼籲,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維持現行稽徵實務,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外,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自104年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於106年5月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申報前自行計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本局表示,近年來隨著網路快速發展,國人利用網路或行動裝置向境外電商業者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漸頻繁,為掌握稅源及維護境內、外營業人之課稅公平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明定自106年5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財政部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為便利業者辦理稅籍登記,參考歐盟及韓國等國家作法,採線上登記制度,建置簡易登記及報繳稅平台,境外電商業者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境外電商業者應辦理稅籍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新臺幣48萬元。
本局為加強宣導境外電商營業稅課稅新制,針對境外電商業者、經由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等,於106年4月12日至14日分別在新北、桃園、新竹及宜蘭等地區辦理4場宣導講習會,且本局網頁設置「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提供本局諮詢窗口及相關法規資訊,如有相關稅務疑問,請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查詢或向諮詢窗口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本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本局說明,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為扣繳義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105年度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於106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因漏報所得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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