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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1049)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被查獲除補稅處罰外,尚需負刑事責任,而未曾受僱擔任工作,將身分證交與雇主以虛報工資,則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局表示,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之餘額。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除補稅外另處罰鍰。   …
財政部表示,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同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依此,營利事業逾每年5月31日法定申報期限而自行補報或已於接獲稽徵機關所填具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報,一律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是營利事業雖已補報,仍應另加徵10﹪滯報金。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所得稅法第108條明定加徵滯報金上限不得超過3萬元。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其變更前一會計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按原屬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限辦理申報,至變更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同變更會計年度後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於變更後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限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A公司會計年度原採曆年制,會計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103年度變更為4月制,會計期間為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102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仍應於104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格式辦理申報,至103年1月至103年3月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同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於105年8月31日前合併辦理申報。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
本局表示,為落實移轉訂價查核機制,遏止營利事業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於我國之納稅義務,本局將自105年10月1日起,針對轄區內申報之104年度移轉訂價案件進行選案查核。     …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欲認列報廢損失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    …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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