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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37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源於吸收合併A公司,承受消滅之A公司資產而取得轉投資之B公司,並以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作為取得成本,嗣B公司因辦理清算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原取得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即為投資損失,其已檢附解散清算證明文件等。經本局查核,以B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為C公司,惟甲公司無法證明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產生之虧損,顯見B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甲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本局表示,營業人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未申請總繳營業稅款,而應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者,其各項進、銷項憑證,即不能參雜使用,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論罰。

本局指出,轄內甲分支機構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誤將總機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甲分支機構不服,主張其在法律上與總機構具有同一法人人格,所誤報進項是總機構進項,並非虛設行號也非他人之進項,並無逃漏之故意,且錯誤亦屬合理範圍,並無構成行政罰之過失要件,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登錄錯誤」免罰規定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甲分支機構與總機構係採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核屬各別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因其尚未經財政部核准與其總公司合併總繳營業稅,並不能因係屬總分支機構即可參雜使用進、銷項憑證,且與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對自身得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登錄錯誤之情形,性質迥異,則甲分支機構將總機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尚不得以其總機構該年度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抵充其漏繳之營業稅,其當期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作業,即會發生應納稅額之差距,自應受罰。

本局特別提醒,總分支機構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於申報時應善盡注意及檢查之義務,其未申請總繳營業稅款,不得以總機構之統一發票充作自身之進、銷項憑證,對於申報及繳付稅款等資料,應確認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以免因疏失而遭受處罰。

鑑於近年網路快速發展,電子商務日益興盛,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多元化,衍生跨境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問題,財政部爰參考國際稅制發展趨勢,擬推動營業稅改革。為廣徵各界意見,財政部賦稅署自本(105)年7月19日起陸續於各地區國稅局舉辦5場座談會,相關座談會資訊已置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境外電商專區」項下「各界意見(座談會資訊)」,歡迎各界人士共同參與表達建言,共創優質賦稅環境。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邇來外界關切跨境電子商務業者利用網路於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涉課稅問題,目前各地區國稅局刻積極蒐集資料並加強查核,以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

該署進一步說明,針對跨境新交易型態衍生之課稅問題提供業者溝通及交換意見之管道,旨在協助業者適用稅法之一致性及合法性,減少徵納雙方歧異,促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業者倘有跨境電商法令適用疑義,除可於上開專區提供意見,亦可電訊聯繫及交換意見,俾供後續稽徵機關研議一致性處理原則之參考。竭誠歡迎各界多加利用上開網站,為建立公平合理納稅環境,盡一份心力。

本局表示,為落實移轉訂價查核機制,遏止營利事業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於我國之納稅義務,本局將自105年10月1日起,針對轄區內申報之104年度移轉訂價案件進行選案查核。
     本局進一步表示,跨國集團利用各國之稅制差異或企業間不同的租稅負擔,從事租稅規劃、利潤移轉。為維護租稅公平,本局將嚴查移轉訂價案件,若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優先列為選案查核對象:
一、 申報之毛利率、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低於同業。
二、 全球集團企業總利潤為正數,而國內營利事業卻申報虧損,或申報之利潤與集團內其他企業比較顯著偏低。
三、 交易年度及前2年度之連續3年度申報之損益呈不規則鉅幅變動情形。
四、 未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五、 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且未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相關文據。
六、 關係人間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或其他交易,未收取對價或收付之對價不合常規。
七、 與設在免稅或低稅率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人間業務往來,金額鉅大或交易頻繁。
八、 與享有租稅優惠之關係人間業務往來,金額鉅大或交易頻繁。
九、 其他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未依移轉訂價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事者,請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因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而補稅受罰。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營業人於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請依規定申請復業核備,並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經查獲需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該所提醒,停業中營業人如有營業行為,請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辦復業、申報營業稅並繳納所漏稅款者,可免予處罰。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欲認列報廢損失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如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
  本局表示,曾發現轄區內某營利事業將未繼續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資產,無變賣或捨棄之實際作為,卻以「沖帳」方式帳列資產報廢損失,而遭本局否准認列之情形。本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依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

誰是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應負責扣繳所得稅,並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的人。各扣繳單位的扣繳義務人如下:
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2.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3. 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並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4.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5. 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亦同。
6. 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6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7.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受益人所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如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委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9條、第89條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

某高爾夫球場營業人詢問:銷售入會權利60萬元應如何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按銷售價格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稅。是營業人銷售入會權利60萬元,營業稅3萬(稅率5%),該入會權利銷售價格為63萬元(60萬+3萬),按該金額乘以10%稅率,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3萬元,但該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則不課徵。

今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至本部財政資訊中心考察,出席委員有賴委員士葆、曾委員銘宗、余委員宛如及江委員永昌。本部財政資訊中心業務報告提及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服務措施之實施成效,有223萬戶(占總申報戶數36.48%)採行此項措施,滿意度高達97%。本部許部長補充說明,現行稅額試算服務措施係以納稅義務人採標準扣除額申報且所得較為單純之案件為適用對象,該措施自100年實施迄今,本部每年均賡續檢討擴大其適用範圍,該項措施以標準扣除額為主要適用條件,其適用比例將隨採標準扣除額申報戶數比例增加而提高。
鑑於稅制改革應以健全財政及稅收中立為原則,本部已將檢討我國股利所得課稅制度列入中期政策推動方向,刻委託中華財政學會就「我國股利所得課稅及兩稅合一制度之檢討」進行研究,將參考各界意見、委外研究單位建議及國外課稅規定,研議調整內外資股利所得課稅規定之可行性;併同檢討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等相關配套措施。
有關媒體報導本部擬調高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一節,需視上開稅制改革方案研議結果,並在整體稅收不變之原則下,通盤審慎考量。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的時候,應該按照下面的規定辦理扣繳:

      1. 扣繳義務人給付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薪資扣繳方式如下:

(1)可按照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的規定扣繳,或按照全月給付總額扣繳5%(99年12月31日以前扣繳6%),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種辦理;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2)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扣取5%(99年12月31日以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自100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0及101年度為68,501元,102及103年度為69,501元,104及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3)如果是碼頭車站搬運工或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酬勞的臨時工,工資免予扣繳,但是扣繳義務人仍然要依照規定填報扣免繳憑單。

2. 給付給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照給付額扣繳18% 。自98年1月1日起,上述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

3.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取政府發給的薪資,按照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的部分,扣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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